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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完善社会信用制度”的部署,规范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健全环境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价与修复、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环境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排污单位环境行为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环境行为,是指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部门,包括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环境信用评价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部门联动、奖惩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管理实际,依法依规将下列排污单位纳入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纳入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
鼓励未纳入第一款规定范围的排污单位自愿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范围需要调整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指标》(以下简称《评价指标》),建设全市统一的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管理系统),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抽查工作,负责公布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评估全市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成效。
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异议核实、修复核实和退出等具体管理工作。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和管理工作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完成。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环境信用评价相关规定参与评价工作,及时登录评价系统、跟进评价结果,提交异议申请、加分申请、修复申请。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委托第三方环境信用评价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开展资料核查、现场核查等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第三方机构在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评价规则与程序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据行政执法情况、环境污染犯罪情况、守法和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环境信用信息确定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指标。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包括扣分指标和加分指标。对排污单位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扣分;对排污单位自愿性环境友好行为予以加分。扣分项和加分项的修复期和有效期按照《评价指标》确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评价指标需要调整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评价指标》并公布。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评价期限内存在的有效记分的单个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如涉及多个扣分指标,按照记分最高的类别进行扣分;存在多个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评价指标分别记分,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实行100分记分制。排污单位的环境信用分为四个等级:90分及以上为环保诚信企业、75分(含)~90分为环保良好企业、60分(含)~75分为环保警示企业、60分以下为环保不良企业。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并发布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工作通知后,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根据通知要求,上报排污单位名单。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定并发布排污单位名单,制定评价须知,并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将评价须知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扣分指标信息数据通过生态环境相关业务系统以及数据库获取。
加分指标信息数据由排污单位根据评价须知提交加分申请以及材料,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进行审核确认。
评价管理系统根据《评价指标》对排污单位进行自动记分评价,生成相应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评价管理系统根据首次排污单位前四个季度的环境信用信息,依据《评价指标》形成指标记分,累计生成首次评价结果,对已经完成首次评价的排污单位按季度实施动态评价,生成动态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信息数据更新时,由评价管理系统向排污单位发出提示信息。排污单位也可以自行登录评价管理系统,查询其环境信用信息、记分情况和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信用信息、指标记分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信息数据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告知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对核实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价管理系统告知排污单位核实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告知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过程中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前述时间不计入核实、复核期限。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扣分指标在不予修复期期满之后,实施有效整改的,可以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提交信用评价指标记分修复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告知排污单位。对不符合修复条件的排污单位,不予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排污单位,同意修复并修改其记分。
排污单位对核实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价管理系统通知企业修复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修复申诉,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收到修复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告知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指标修复过程中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前述时间不计入核实、复核期限。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用信息进行抽查,通过资料核查或者现场核查的方式核查排污单位以及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所采集并上传环境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查后填写核查记录并上传到评价管理系统。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第十九条 1年以上不从事排污生产活动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评价管理系统申请退出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并提交材料,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退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初审意见,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退出条件的排污单位,予以退出;对不符合退出条件的排污单位,不予退出。
市生态环境部门也可以主动将符合退出条件的排污单位调出排污单位名单并上传材料。
第三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评价管理系统及其官方网站等平台上公开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自结果公开之日起计算,结果公开最长期限为3年。
公众可以通过市生态环境部门官方网站查询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将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同级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创新委、公安局、财政局、水务局、税务局、深圳海关、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本部门网站、政府网站或者媒体等渠道对外宣传环境信用评价政策动态,保障公众知情权。加大培训宣传力度,增强排污单位环保守信意识。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监督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宣传排污单位环保诚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对排污单位进行分级分类,根据其信用等级的高低实施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频次等差异化的监管措施;依法依规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第三方机构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深汕特别合作区内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价与修复、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等级描述
附件下载地址:https://www.sz.gov.cn/szsrmzfxxgk/zc/gfxwj/szfgfxwj/content/post_11096296.html
政策文件:https://www.sz.gov.cn/szsrmzfxxgk/zc/gfxwj/szfgfxwj/content/post_11096296.html
政策解读:https://www.sz.gov.cn/zfgb/zcjd/content/post_11094507.html